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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共肆仟貳佰元、BAPE廠牌背包壹個、耳機壹副、BV廠牌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彭子恩所有」補充為「彭子恩所有鐵盒內」、同欄一㈡第1行「2時許」更正為「2時9分許」、第4行「背包」補充為「BAPE廠牌背包1個」及「皮夾」補充為「BV廠牌皮夾」、同欄一㈢末行「已發還王星翰」補充為「連同機車鑰匙已發還王星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多次行竊以謀私利,均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僅隔數日或三月有餘,旋又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3次竊盜犯行,前案科刑執行顯然對其成效不彰,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為矯正其非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事實一㈠㈡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其中事實一㈠依有利被告之估算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元)及事實一㈡竊得BAPE廠牌背包1個、耳機1副、BV廠牌皮夾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事實一㈡所載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卡片及證件業已丟棄等語,則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疑問,加以上開卡片、證件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或個人身分證明及醫療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或申報證件遺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許,徒步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73巷口,見彭子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且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箱,無人看管之際,持鑰
    匙開啟機車坐墊置物箱,徒手竊取彭子恩所有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12日2時許,徒步至新北市○○區○○○道0段0
    00號前,見鄭力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且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
    啟置物箱,竊取鄭力瑋之背包(內含耳機1副)及皮夾1個(
    內含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件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2月20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王星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鑰匙
    轉動電門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逞
    。嗣王星翰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於同日20時30分許通知李安閔到案,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
    (已發還王星翰)。      
二、案經彭子恩、鄭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子恩、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星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
    獲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彭子恩雖指陳另遭竊機車置物箱內
    之戒指1枚(價值約3萬元)乙情,然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
    又此部分除告訴人彭子恩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確放有戒指1枚,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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