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安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閔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岱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前,承前開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雨衣1 套、皮帶1 條、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 元、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VISA金融卡1 張】,復將所竊得錢包內現金花用殆盡,並隨意丟棄該錢包、國民身分證、郵局VISA金融卡等物於路邊(該錢包嗣經路人拾得而已發還),上開機車則棄置於該處(已發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吳岱穎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安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岱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前開2 裁定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致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表示:不到庭,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郵局VISA金融卡,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物,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108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或金額│沒收與否 │ 證據頁碼 │ 備註 │ ├──┼────┼─────┼─────┼──────┼──────┤ │ 一 │現金 │新臺幣約70│依刑法第38│偵卷第21頁,│被告稱已花用│ │ │ │0 元 │條之1 第1 │本院審易卷第│殆盡 │ │ │ │ │項、第3 項│138 頁 │ │ │ │ │ │宣告沒收之│ │ │ ├──┼────┼─────┼─────┼──────┼──────┤ │ 二 │皮帶 │壹條 │同上 │偵卷第21頁,│被告稱帶回家│ │ │ │ │ │本院審易卷第│使用後已斷裂│ │ │ │ │ │138頁 │ │ ├──┼────┼─────┼─────┼──────┼──────┤ │ 三 │國民身分│壹張 │不沒收 │偵卷第21頁,│被害人已掛失│ │ │證 │ │ │本院審易卷第│ │ │ │ │ │ │138 頁 │ │ ├──┼────┼─────┼─────┼──────┼──────┤ │ 四 │郵局VISA│壹張 │不沒收 │偵卷第21頁,│被害人已掛失│ │ │金融卡 │ │ │本院審易卷第│ │ │ │ │ │ │138 頁 │ │ ├──┼────┼─────┼─────┼──────┼──────┤ │ 五 │錢包 │壹個 │不沒收 │偵卷第12、21│由路人拾得業│ │ │ │ │ │頁,本院審易│經被害人領回│ │ │ │ │ │卷第138 頁 │ │ ├──┼────┼─────┼─────┼──────┼──────┤ │ 六 │車號000-│壹輛 │不沒收 │偵卷第21頁,│被害人已領回│ │ │0000號普│ │ │本院審易卷第│ │ │ │通重型機│ │ │138頁 │ │ │ │車 │ │ │ │ │ ├──┼────┼─────┼─────┼──────┼──────┤ │ 七 │黑色雨衣│壹套 │不沒收 │偵卷第26、29│被告交付供警│ │ │ │ │ │、45頁,本院│扣案後,已據│ │ │ │ │ │審易卷第138 │被害人領回 │ │ │ │ │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