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安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8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確定。第①、②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③至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8 年4 月29日即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前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李安閔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 判2 次) 及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尚有誤會,惟被告另有前開成立累犯之情形,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在加油站,趁被害人即該加油站員工曾偉傑疏未防範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0293元,經被告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解,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公司進、撤櫃之工作,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0293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5 月( 判2 次) 及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8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
18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陽光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曾偉傑疏未防範之際,徒手竊
取曾偉傑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 1 萬293 元,得手後
即逃離而去。嗣曾偉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安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
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現場拾得之菸蒂檢
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464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1 萬293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