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安閔之犯罪所得OPPO R15手機壹支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OPPQ R15手機」,均更正為「OPPO R15手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查:李安閔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被告前開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然現已距離假釋期滿已逾3年,而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應以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處;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至有期徒刑部分及㈦、㈩拘役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80日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4日(下稱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OPPO R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見偵查卷第36頁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84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㈣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6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4日6
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戰國網網咖內,
趁吳正欽熟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正欽掉落於座位下方之OPPQ R15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正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安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正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共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OPPQ R15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