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經警於110 年4 月20日9 時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草堆,發現上開零錢盒而循線查獲」應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翁鎮寰於110 年4 月20日9 時8 分許,將零錢盒丟棄於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草堆,而發現上開零錢盒,並進而查獲上情」。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勞工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簡字第 56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於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 年 4 月 20 日 9 時 6 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251 巷與八德街口旁,徒手開啟停
放在路旁、郭洳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盒 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郭洳溢發現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 110 年 4 月 20 日 9
時 8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上草堆,發現上開零錢
盒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
洳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上
開零錢盒照片共 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零錢 1,000 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