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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邱瑞廷」前,應補充「邱瑞廷前因( 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 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四)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一) ( 二) ( 三) 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 四) ( 五) 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1 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上午 6 時 58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李金鏘所
    管領、置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強力膠 1 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 2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李金鏘察覺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金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 1 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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