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瑞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nori eBike品牌電動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GARCIARENELLTOLENTINO」應更正為「GARCIA RENELLTOLENTINO」;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康瑞峯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康瑞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民國110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搬家為業(見偵緝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Ginori eBike品牌電動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GARCIARENELL TOLENTINO,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
被 告 康瑞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瑞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12月13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公有機車停車場,竊取GARC
IARENELLTOLENTINO(中文名:瑞尼爾)所有之Ginori eBike
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嗣瑞尼爾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
二、案經瑞尼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瑞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尼
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
照片共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