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審簡字」之記載更正為「簡字」。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自首減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竊盜之犯行前,即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其於民國11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甫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作為代步工具)、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腳踏車(廠牌:WANMA、型號:W168)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7頁),員警將於尋得該車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1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廷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徒手竊取停放於上址之折疊腳踏車(廠牌
:WANMA、型號:W168)1臺得手,旋即騎離現場。嗣於110
年8月26日21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主動坦承
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上開折疊腳踏車1臺予
警員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扣案腳踏車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