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6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出現於遭竊機車尋獲地點附近,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該犯嫌時,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交付機車鑰匙予警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取機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商、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許智斐所有停放
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機車上
未拔除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
逃逸。嗣經許智斐發覺遭竊後委由黃梅枝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與信義
西街150巷口前尋獲上開車輛時,因見邱瑞廷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邱瑞廷即主動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上
開機車之鑰匙1串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許智斐、證人黃梅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盜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竊
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承認竊盜犯行而接受制裁,此有
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