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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
被告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騰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因故與賴俊達互起口角」,應補充為:「因不滿賴俊達向其催討積欠工資而互起口角」;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積欠工資,互起口角後,竟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嗣並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兩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而旋又再犯本案,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雖坦認犯罪,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91號
    被      告  林俊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5弄山北社區外公園
    處,因故與賴俊達互起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公園處,以「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賴俊達,足以貶損賴俊達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賴俊達
    頭部及身體,致賴俊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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