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即遭查獲,並將竊得之物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 告 陳信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由黃麗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8元之白帶魚切片一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黃麗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白帶魚切片一盒( 已發還由黃麗具領) 。
二、案經黃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