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紀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5元之營業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尚未道歉及賠償,是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恣意於路上攔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因而詐得車資利益價值1,005元,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審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紀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壹仟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時許」,更正為「7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而依賴紀康指示將其載往
上開處所,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
下同)1,005元。嗣徐秉軒搭載賴紀康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時發現賴紀康身無分文始悉上情」,應更正為「而依賴紀
康指示往該處行駛,嗣行經近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時,賴紀
康坦承其身無分文可付款,要求下車,徐秉軒乃就近將賴紀
康載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
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5元。」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
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恣意於路上攔
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因而詐得車資利益
價值1,005元、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
審酌、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1,0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21日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央東路口前,搭乘徐秉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徐秉軒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致徐秉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賴紀康有資力及
意願支付車資,而依賴紀康指示將其載往上開處所,賴紀康
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5元。
嗣徐秉軒搭載賴紀康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段時發現賴紀康身
無分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秉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車資跳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