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所示共壹佰陸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顯銘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共164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64 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佐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19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9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2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等情,以及考量受刑人於108 年12月23日執行另案竊盜罪刑期完畢出監,旋於109 年1至3 月間犯下153 件竊盜犯行,嗣於109 年3 月25日因案羈押,於109 年4 月17日釋放後,另於109 年4 月至6 月間犯下11件竊盜犯行,犯罪甚為頻繁,且犯罪手法均是以石頭敲破汽車窗戶行竊車內財物,造成大量被害人財產損害,足見受刑人未能習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刑罰矯正功能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再犯可能性極高,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