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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0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時間、地點,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車窗,致該車輛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陳家偉,並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9 所示時間、地點,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附表編號7 、9 所示車輛之車窗,致該等車輛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人,並竊取附表編號7 、9 所示車輛內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陳村怡等人發覺車輛遭毀損或財物遭竊,或經停車場管理員通知車輛遭毀損或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李政諭、劉政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0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70 頁、第174 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村怡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成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孟霆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鈜奇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誼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原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3至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附表編號4 、6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持石頭敲破車窗後,因警報器響起,遂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84至87頁),被告於敲破附表編號4 、6 所示車輛三角車窗後,並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然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而被告於本院中對於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已達於竊盜著手行為,僅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3 至6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6 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1 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共2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及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7 、9 】所示犯行,被告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1 罪)、竊盜罪(共2 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及竊盜未遂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 、2 ;3 至5 ;7 至9 ,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前①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⑥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 號、第2595號、第619 號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調閱便利停車場(按即附表編號1 、2 )、華江停車場(按即附表編號3 、4 、5 )及藝文中心停車場(按即附表編號7 、8 、9 )監視器影像,鎖定被告涉有重嫌,警方於109 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即坦承附表編號1 至6 係其所為,另田單停車場(按即附表編號7 至9 )雖無監視器畫面佐證,惟因犯案時間且犯案手法雷同,故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告亦坦承不諱」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10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442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足徵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 至9 部分,亦因犯案時間及相同犯案手法,員警已可合理懷疑亦係被告所為,故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犯行部分,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一再以破壞車輛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承已60餘歲,求職不易,為了生活而下手行竊(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5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4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9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補強證據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5 │新北市板│陳村怡(│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被害人陳村怡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14日凌│橋區文化│被害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陳村怡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16│路2段650│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29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 │巷旁之便│ │92-LT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三角│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利停車場│ │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碟片1 片暨錄影畫面翻│壹日。 │ │ │ │(起訴書│ │),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 拍照片及遭破壞車輛照│ │ │ │ │誤載為60│ │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未發現可│ 片共21張(見偵卷第63│ │ │ │ │5 巷,應│ │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 至73頁、證物袋內)。│ │ │ │ │予更正)│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9 年5 │新北市板│陳家偉(│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告訴人陳家偉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14日凌│橋區文化│告訴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陳家偉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16│路2段650│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33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旁之便│ │-429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三角│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利停車場│ │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其│ 碟片1 片暨錄影畫面翻│壹日。 │ │ │ │(起訴書│ │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家偉,並徒│ 拍照片及遭破壞車輛照│ │ │ │ │誤載為60│ │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著手翻動│ 片共21張(見偵卷第63│ │ │ │ │5 巷,應│ │車內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 至73頁、證物袋內)。│ │ │ │ │予更正)│ │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3 │109 年5 │新北市板│林德成(│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被害人林德成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14日凌│橋區文新│被害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林德成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40│路5 號華│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36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江停車場│ │-5485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三角車│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內 │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碟片1 片暨錄影畫面翻│壹日。 │ │ │ │ │ │,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著│ 拍照片及遭破壞車輛照│ │ │ │ │ │ │手翻動車內物品,惟未發現可竊│ 片共20張(見偵卷第74│ │ │ │ │ │ │取之財物而未遂。 │ 至8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9 年5 │新北市板│黃建榮(│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被害人黃建榮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14日凌│橋區文新│被害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黃建榮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40│路5 號華│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39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江停車場│ │-5093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三角車│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內 │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碟片1 片暨錄影畫面翻│壹日。 │ │ │ │ │ │,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著│ 拍照片及遭破壞車輛照│ │ │ │ │ │ │手翻動車內物品,惟未發現可竊│ 片共20張(見偵卷第74│ │ │ │ │ │ │取之財物而未遂。 │ 至8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5 │109 年5 │新北市板│林孟霆(│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被害人林孟霆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14日凌│橋區文新│被害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林孟霆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40│路5 號華│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42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江停車場│ │-9569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三角車│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內 │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碟片1 片暨錄影畫面翻│壹日。 │ │ │ │ │ │,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著│ 拍照片及遭破壞車輛照│ │ │ │ │ │ │手翻動車內物品,惟未發現可竊│ 片共20張(見偵卷第74│ │ │ │ │ │ │取之財物而未遂。 │ 至8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6 │109 年5 │新北市板│蔡鈜奇(│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被害人蔡鈜奇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14日凌│橋區莊敬│被害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蔡鈜奇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40│路62號新│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44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北市藝文│ │M-753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三角車│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中心停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碟片1 片暨錄影畫面翻│壹日。 │ │ │ │場 │ │,並徒手伸進該洞口,翻動車內│ 拍照片及遭破壞車輛照│ │ │ │ │ │ │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 片共10張(見偵卷第84│ │ │ │ │ │ │未遂。 │ 至89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7 │109 年5 │新北市板│李政諭(│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告訴人李政諭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罪,累│ │ │月初某日│橋區懷德│告訴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李政諭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凌晨2 時│街201 巷│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4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田單停車│ │-175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座三│2.遭破壞車輛照片共7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場 │ │角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 (見偵卷第90至9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李政諭,並│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竊取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8 │109 年5 │新北市板│王誼卉(│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被害人王誼卉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 │ │月初某日│橋區懷德│被害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王誼卉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凌晨2 時│街201 巷│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51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田單停車│ │-0725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座三│2.慶豐汽車修配場估價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場 │ │角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1│壹日。 │ │ │ │ │ │訴),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門│ 頁)。 │ │ │ │ │ │ │,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未發現│3.遭破壞車輛照片共7 張│ │ │ │ │ │ │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 (見偵卷第90至93頁)│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9 │109 年5 │新北市板│劉政原(│張顯銘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路│1.告訴人劉政原於警詢中│張顯銘犯竊盜罪,累│ │ │月初某日│橋區懷德│告訴人)│邊撿拾之石頭敲破劉政原所有,│ 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凌晨2 時│街201 巷│ │停放在左列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55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田單停車│ │-4491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座三│2.遭破壞車輛照片共7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場 │ │角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失│ (見偵卷第90至9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其效用,並徒手伸進車內開啟車│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門,竊取車內零錢300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無自首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