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第14938 號、第16181 號、第18137 號、第18340 號、第18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砸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分別所有或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車輛之三角車窗玻璃(其中附表編號4 、6 至7 部分,未據提出毀損告訴),致上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人,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翻找搜尋而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財物得手,其餘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則因未在車內尋獲財物,而行離去,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柏妤、鄭鈺馨、姚家麟、劉宜芬及連昱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顯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493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1618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8137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8340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2601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三第13頁;偵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70頁;偵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六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係為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行為與竊盜未遂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均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⑤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96 號、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4 罪)及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⑥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繼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均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7 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7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5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志中、告訴人連昱超,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車輛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 │ │被害人 │ │ │ ├─┼────┼──────┼────┼────┼─────┼─────────────────┤ │1 │109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車牌號碼│林柏妤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11日凌晨│自立路69巷3 │7S-3782 │(提出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4時44分 │號之私人停車│號之自用│損告訴)│ │折算壹日。 │ │ │許 │場 │小客車 │ │ │ │ ├─┼────┼──────┼────┼────┼─────┼─────────────────┤ │2 │109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車牌號碼│鄭鈺馨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11日凌晨│自立路69巷3 │K7-0808 │(提出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4時44分 │號之私人停車│號之自用│損告訴)│ │折算壹日。 │ │ │許 │場 │小客車 │ │ │ │ ├─┼────┼──────┼────┼────┼─────┼─────────────────┤ │3 │109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車牌號碼│姚家麟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11日凌晨│立人街、大勇│6U-2588 │(提出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許 │街口旁之私人│號之自用│損告訴)│ │折算壹日。 │ │ │ │停車場 │小客車 │ │ │ │ ├─┼────┼──────┼────┼────┼─────┼─────────────────┤ │4 │109年2月│新北市三重區│車牌號碼│陳碧雲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23日凌晨│重新路4段103│4253-VL │(未提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時16分 │巷內之「重新│號之自用│告訴) │ │折算壹日。 │ │ │許 │橋停車場」 │小客車 │ │ │ │ ├─┼────┼──────┼────┼────┼─────┼─────────────────┤ │5 │109年2月│新北市蘆洲區│車牌號碼│劉宜芬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28日凌晨│民族路278 號│7N-0248 │(提出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時23分 │旁之停車場 │號之自用│損告訴)│ │折算壹日。 │ │ │許 │ │小客車 │ │ │ │ ├─┼────┼──────┼────┼────┼─────┼─────────────────┤ │6 │109年2月│新北市蘆洲區│車牌號碼│余志中 │現金2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28日凌晨│民族路278 號│9E-4463 │(未提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時23分 │旁之停車場 │號之自用│告訴)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許 │ │小客車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9年2月│新北市蘆洲區│車牌號碼│連昱超 │現金5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28日凌晨│民族路217號 │ASG-0952│(提出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時許 │對面之停車場│號之自用│盜告訴)│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小客車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