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備註欄「編號1~3 已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應補充為「編號1~3 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且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4 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