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第201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成(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第2016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指訴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證據,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聲請人並無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僅透過社團私訊、聊天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應僅構成刑法第39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而非同法第399 條之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當時聲請人不諳法律,警詢及偵查中檢警不斷告知認罪可輕判,且為求交保而認罪,後經律師提醒及查閱另案判決、法條才了解刑度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1 年1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9 年6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2016號、第20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10 年2 月8 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書狀內容並未依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110 年2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其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聲請人雖於110 年3 月2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再審理由狀」並檢附本件之原判決繕本轉送本院,惟觀其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顯未依裁定意旨予以補正,依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