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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詹蕙嘉陳盈如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達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被告
陳美慧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昆達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二、陳美慧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

事實

一、李昆達、陳美慧都知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A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詳細門號如附表所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海洛因予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

二、李昆達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A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予黃榮富(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李昆達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A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鴻翔(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四、陳美慧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如附表所示B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詳細門號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鴻翔以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嗣經警方對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等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昆達、陳美慧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含各被告自白出處),可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

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㈡被告李昆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是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入18公克海洛因(本院卷第246 頁),換算每0.1 公克海洛因之購入成本為250 元(計算式:4 萬5,000÷180 =250 ),對照被告李昆達於附表所販賣之海洛因售價,0.2 公克海洛因售價為1 千元,兩者明顯存有價差。又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購毒者於交易後分別有打電話向被告李昆達或被告2 人抱怨毒品品質不佳、重量不足或爭執為何與先前交易重量不同,被告李昆達則於附表編號2 、5有應允補足部分毒品之舉(偵卷第106 、107 、211 頁),可認本案購毒者對於付錢所取得之毒品與約定重量、品質是否相符,自認為是有權要求並是在意的,雙方客觀上顯為買賣關係,被告李昆達、陳美慧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為買賣交易性質,若無利可圖,被告2 人何以甘冒重罪之風險,特意前往各相約交易地點或於住處樓下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或於遭抱怨後補足毒品數量,故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得價差或毒品量差之意圖,本案均有營利意圖乙節,可以認定。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主張其僅係將品質較佳毒品留做己用,並無營利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昆達、陳美慧2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均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昆達、陳美慧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3 、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㈡核被告李昆達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昆達於密接時、地接續交付、補足約定交易之海洛因重量,係為完成同一次交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李昆達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 )中,因先前販售之海洛重量不足,經購毒者同意,而補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原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代替物,雙方於同一次買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尚未終了時,擴張當初買賣合意兼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昆達主觀犯意於行為時自擴張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則屬於同一次販賣毒品過程中,補行販售「第二級毒品」,應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昆達接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同一次交易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尚屬密接,可認是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核被告陳美慧就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2 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罪數:

㈠被告李昆達、陳美慧就附表編號1 、3 、4 、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昆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罪(附表編號1-6);被告陳美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附表編號1 、3、4 、6 )、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附表編號7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

㈠被告2人構成累犯:

⒈被告李昆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5 月3 日後,於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被告陳美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2人販賣毒品部分經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2 人經過處罰之前案素行是自己施用毒品,與本案將毒品販賣他人,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難認被告2 人有因販毒被處罰,仍於5 年內再犯類似之罪的主觀上特別惡性,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⒈被告陳美慧就附表編號3 、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美慧於警、偵時明確否認附表編號1 、7 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並無交付毒品(偵卷第51、263 、264 頁),於偵查程序並未自白,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有偵審自白適用,尚屬無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告等販售海洛因數量與大盤毒梟規模不同,單次最高販賣海洛因金額為4 千元,金額非鉅,被告李昆達雖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行為人,然該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另被告陳美慧附表編號3 、4 、6 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與被告2 人犯罪情節相比,均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李昆達附表編號1-6 、被告陳美慧附表編號1 、3 、4 、6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目的,另就被告陳美慧附表編號3 、4 、6 部分遞減輕之。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美慧就附表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譯文出處詳見附表所載),被告陳美慧從一開始的代接購毒者電話、受被告李昆達指示交付毒品、轉交收得價金之共同正犯角色,至被告李昆達入監服刑後(本院卷第37、131 、134 頁),轉變成自行接聽購毒者電話,而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正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已超越原先受人指使之手足角色,對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對於被告2 人如何量刑及定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⒈被告李昆達、陳美慧知悉毒品危害他人身心,且為法所嚴禁,竟以行動電話為工具,共同以面交或由被告李昆達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榮富共3 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被告李昆達為提供海洛因並主導交易過程之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次,售價分別為1 千元至4千元不等,被告陳美慧行為時與被告李昆達為男女朋友關係(偵卷第26頁),受指示代接電話、陪同或前往交付毒品、轉交收取之價金,而共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犯罪參與程度次於被告李昆達,本院認為依被告2 人每次販售海洛因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按販賣之價金多寡,被告李昆達於有期徒刑15年至15年4 月之間;被告陳美慧附表編號1 部分,於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附表編號3 、4 、6 經偵審自白遞減輕之部分,於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8 年之間分別擇定宣告刑,即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⒉被告陳美慧於被告李昆達入監服刑後,從參與之手足角色轉變為自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正犯,販售對象為1 人,金額為1,000 元,犯罪情節未達重大程度,本院認為依被告陳美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略為酌加而擇定宣告刑,即可適度評價其罪責。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被告李昆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美慧於警詢中則承認附表編號3 、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美慧犯後態度優於被告李昆達,被告2 人對於部分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交易關鍵字之犯行,也坦承犯罪,未虛耗司法資源,本院認為被告2 人已展現確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可為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李昆達自陳國中畢業,目前跟朋友合夥在做拆除工程,月收入約4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奶奶。另被告陳美慧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幫弟弟帶小孩,弟弟服刑中,目前靠父親支付生活所需,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 頁),自前揭被告2 人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之宣告刑,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皆在107 年12月間,另被告陳美慧於108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販賣對象為3 人,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被告李昆達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 萬4,200 元;被告陳美慧販賣第二級毒品則取得1 千元,犯罪所得非鉅,據此盤點整體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另參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目前年紀、未來再犯可能性,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從輕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工具:如附表所示A 、B 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2 人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2 人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該等手機再遭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李昆達就附表編號1-6 ;被告陳美慧就附表編號7 所示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2 人於本院中所坦認(本院卷第128-131 、134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李昆達、陳美慧分別持用下列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行動電話。                                        │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                                        │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方    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                      │
├─┼───┼───┼───┼────────┼────────┼───────────┤
│1 │黃榮富│民國10│新北市│黃榮富於107 年12│①被告李昆達於本│一、李昆達共同販賣第一│
│  │      │7 年12│三重區│月25日凌晨1 時許│  院審理中之自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25日│龍濱路│,以門號00000000│  (本院卷第128 │    期徒刑15年2 月。未│
│  │      │凌晨1 │上某統│54號行動電話(下│  、129 、246 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時9 分│一超商│稱同一電話)撥打│  )。          │    新臺幣1 千元沒收,│
│  │      │許通話│外    │至李昆達持用之A │②被告陳美慧於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不久│      │行動電話,雙方達│  院審理中之自白│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成交易新臺幣(下│  (本院卷第132 │    ,追徵其價額。    │
│  │      │      │      │同)1 千元海洛因│  、134 、246 頁│二、陳美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之合意後,李昆達│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陳美慧一同於左│③證人黃榮富於警│    期徒刑15年。      │
│  │      │      │      │列時、地,由陳美│  詢、偵查中證述│                      │
│  │      │      │      │慧交付重量約0.2 │  (偵卷第90、22│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7 頁)。      │                      │
│  │      │      │      │予黃榮富,並將收│④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取之1,000 元價金│  份(偵卷第105 │                      │
│  │      │      │      │轉交李昆達以營利│  頁)。        │                      │
│  │      │      │      │。              │                │                      │
├─┼───┼───┼───┼────────┼────────┼───────────┤
│2 │黃榮富│107 年│新北市│黃榮富於107 年12│①被告李昆達於本│李昆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月26│三重區│月26日上午7 時許│  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 │
│  │      │日上午│龍濱路│陸續以同一電話撥│  (本院卷第128 │月。                  │
│  │      │7 時19│上某統│打至李昆達持用之│  、129 、246 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通│一超商│A 行動電話,雙方│  )。          │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
│  │      │話後未│外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②證人黃榮富於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久、同│      │合意後,李昆達於│  詢、偵查中證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晚間│      │左列時、地,因黃│  (偵卷第92-95 │。                    │
│  │      │7 時48│      │榮富反應毒品重量│  、227 頁)。  │                      │
│  │      │分許通│      │不足,而接續交付│③通訊監察譯文1 │                      │
│  │      │話後未│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份(偵卷第106 │                      │
│  │      │久    │      │共3 包給黃榮富,│  、107 頁)。  │                      │
│  │      │      │      │共收取價金1,700 │                │                      │
│  │      │      │      │元以營利。      │                │                      │
├─┼───┼───┼───┼────────┼────────┼───────────┤
│3 │黃榮富│107 年│新北市│黃榮富於107 年12│①被告李昆達於本│一、李昆達共同販賣第一│
│  │      │12月29│三重區│月29日晚間11時18│  院審理中之自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晚間│龍濱路│分許,以同一電話│  (本院卷第128 │    期徒刑15年2 月。未│
│  │      │11時33│上某統│撥打至前揭A 行動│  -130、246 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許通│一超商│電話,由陳美慧接│  。            │    新臺幣1 千元沒收,│
│  │      │話後未│外    │聽,而達成與李昆│②被告陳美慧於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久    │      │達、陳美慧交易海│  詢、本院審理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洛因之合意,陳美│  之自白(偵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慧於左列時、地,│  47、48頁、本院│二、陳美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交付由李昆達提供│  卷第133 、246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之重量不詳海洛因│  頁)。        │    期徒刑7 年8月。   │
│  │      │      │      │1 小包予黃榮富,│③證人黃榮富於警│                      │
│  │      │      │      │並將收取1,000 元│  詢、偵查中證述│                      │
│  │      │      │      │價金轉交李昆達以│  (偵卷第96、22│                      │
│  │      │      │      │營利。          │  9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  份(偵卷第108 │                      │
│  │      │      │      │                │  、109 頁)。  │                      │
│  │      │      │      │                │                │                      │
├─┼───┼───┼───┼────────┼────────┼───────────┤
│4 │李進鐘│107 年│新北市│李進鐘於107 年12│①被告李昆達於本│一、李昆達共同販賣第一│
│  │      │12月27│三重區│月27日下午3 時53│  院審理中之自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仁愛街│分、57分許,陸續│  (本院卷第128 │    期徒刑15年3 月。未│
│  │      │3 時57│上之麥│以門號0000000000│  、130 、246 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許通│當勞餐│號行動電話,撥打│  )。          │    新臺幣4 千元沒收,│
│  │      │話後未│廳外  │至A 行動電話,先│②被告陳美慧於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久    │      │後與李昆達、陳美│  詢、本院審理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慧通話,雙方達成│  之自白(偵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易海洛因之合意│  53、54頁、本院│二、陳美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後,李昆達提供海│  卷第133 、246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洛因,由陳美慧於│  頁)。        │    期徒刑7 年10月。  │
│  │      │      │      │左列時、地,交付│③證人李進鐘於警│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詢、偵查中證述│                      │
│  │      │      │      │1 小包予李進鐘,│  (偵卷第153 、│                      │
│  │      │      │      │並將所收取4,000 │  154 、233 、23│                      │
│  │      │      │      │元價金轉交李昆達│  5 頁)。      │                      │
│  │      │      │      │以營利。        │④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  份(偵卷第173 │                      │
│  │      │      │      │                │  、175 頁)。  │                      │
├─┼───┼───┼───┼────────┼────────┼───────────┤
│5 │蘇鴻翔│①107 │①新北│蘇鴻翔於107 年12│①被告李昆達於本│李昆達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年12月│市蘆洲│月24日下午6 時52│  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 │
│  │      │24日下│區某統│分許,以門號0916│  (本院卷第128 │月。                  │
│  │      │午6 時│一超商│618999號行動電話│  、130 、13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52分許│。    │,與李昆達持用之│  246 頁)。    │臺幣2,500 元沒收,於全│
│  │      │通話後│②新北│A 行動電話通話,│②證人蘇鴻翔於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未久。│市蘆洲│雙方達成交易2,50│  詢、偵查中證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②107 │區光華│0 元之海洛因合意│  (偵卷第196 、│。                    │
│  │      │年12月│路132 │後,李昆達於左列│  239 、241 頁)│                      │
│  │      │26日下│巷1 號│①時、地點,先交│  。            │                      │
│  │      │午6 時│9 樓李│付重量不詳之海洛│③通訊監察譯文1 │                      │
│  │      │44分許│昆達住│因1 小包予蘇鴻翔│  份(偵卷第211 │                      │
│  │      │通話後│處樓下│,並收取價金2,50│  頁)。        │                      │
│  │      │未久(│。    │0 元以營利,因蘇│                │                      │
│  │      │起訴書│      │鴻翔抱怨海洛因重│                │                      │
│  │      │所載時│      │量不足,李昆達則│                │                      │
│  │      │間應予│      │於左列②時、地,│                │                      │
│  │      │更正)│      │經蘇鴻翔同意,接│                │                      │
│  │      │      │      │續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小包,作為本│                │                      │
│  │      │      │      │次販賣海洛因重量│                │                      │
│  │      │      │      │不足之代替品,而│                │                      │
│  │      │      │      │接續完成本次販賣│                │                      │
│  │      │      │      │第一、二級毒品行│                │                      │
│  │      │      │      │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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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鴻翔│107 年│新北市│李昆達提供海洛因│①被告李昆達於本│一、李昆達共同販賣第一│
│  │      │12月27│三重區│2 小包,指示陳美│  院審理中之自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龍濱路│慧於左列時、地,│  (本院卷第128 │    期徒刑15年3 月。未│
│  │      │3 時許│上某處│前往交付蘇鴻翔,│  、131 、246 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陳美慧則將收取之│  )。          │    新臺幣4 千元沒收,│
│  │      │      │      │4,000 元價金轉交│②被告陳美慧於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李昆達以營利。蘇│  詢、本院審理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鴻翔則於同日下午│  之自白(偵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      │      │3 時31分許,以門│  50、51頁、本院│二、陳美慧共同販賣第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卷第133 、134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動電話撥打至A 行│  、246 頁)。  │    期徒刑7 年10月。  │
│  │      │      │      │動電話,與陳美慧│③證人蘇鴻翔於偵│                      │
│  │      │      │      │、李昆達先後通話│  查中證述(偵卷│                      │
│  │      │      │      │,抱怨毒品數量不│  第241 頁)。  │                      │
│  │      │      │      │足。            │④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  份(偵卷第211 │                      │
│  │      │      │      │                │  、212 頁)。  │                      │
├─┼───┼───┼───┼────────┼────────┼───────────┤
│7 │蘇鴻翔│108 年│新北市│蘇鴻翔於108 年2 │①被告陳美慧於本│陳美慧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月25│三重區│月25日晚間9 時8 │  院審理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
│  │      │日晚間│龍門路│分許,以門號0916│  (本院卷第134 │月。                  │
│  │      │9 時8 │上之統│618999號行動電話│  、246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分許通│一超商│,與陳美慧持用之│②證人蘇鴻翔於警│臺幣1 千元沒收,於全部│
│  │      │話後未│外    │B 行動電話通話,│  詢、偵查中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久    │      │雙方達成交易甲基│  (偵卷第199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241 頁)。    │                      │
│  │      │      │      │,陳美慧再於左列│③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時、地,交付重量│  份(偵卷第212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213 頁)。  │                      │
│  │      │      │      │命1 包予蘇鴻翔,│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以營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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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