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36號、13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逸皓(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9年1至3月間寄居於其友人李俊鵬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之租屋處,其等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謝逸皓於000年0月間起任職於統一超商藝高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網路購物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網路拍賣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單以到店後付款方式佯稱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嗣上開賣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後,謝逸皓旋於109年1月15日8時4分許持附表二所示商品包裹置放在上址超商廁所內,李俊鵬則於同日8時11分許至上址廁所內以不詳方式割開包裹膠帶取走附表二所示商品包裹後,將包裹外觀回復原狀,並由李俊鵬將包裹內之附表二所示商品攜離得手,由謝逸皓將空無一物包裹以退貨方式退回賣家,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謝逸皓於109年3月6日起經店長蔡梅雪雇用擔任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之正職大夜班店員後,即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網路購物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鵬於上開租屋處,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其申設之露天拍賣及蝦皮拍賣帳號,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到店後付款方式佯稱欲訂購附表三所示商品,並下單指示收件門市為上址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嗣附表三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將商品寄送至上址門市後,再由持用鮑東揚(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力」撥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吳宗恒(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送,吳宗恒分別於109年3月10日2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幸福路口接送「阿力」及李俊鵬至上址門市,「阿力」進入超商後,謝逸皓則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包裹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店內附表三所示賣家所寄送之EC貨物,以佯裝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後旋執行交易取消功能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交付予「阿力」取走,嗣「阿力」離開上址店內後,自EC貨物包裹內取出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後重新包裝EC貨物包裹,旋攜回店內佯裝寄貨,由謝逸皓佯裝刷取條碼,實際上將上開空無一物之EC貨物包裹置於EC商品物流箱內退回賣家,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經通知領回因買家未領貨而退回之商品,發覺經退貨之EC貨物包裹內空無一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梅雪、朱家誼、楊鈞勝、黃榮宏、涂仕穎、姚皓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俊緯、吳明龍、李冠佑、姚皓堉、張筱宜訴由新莊分局、賴月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逸皓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藝高門市店長黃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店長蔡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吳宗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非其下單訂購云云,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所示露天拍賣帳號之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號、註冊IP位址為180.218.38.76等情,此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zz00000000」之註冊資料、登入明細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110偵1812卷第111至115頁),經查詢上開IP位址之申設資料,訂戶名稱為被告,且裝機日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此有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台媒109發字第0076號函及所附IP位址「180.218.38.76」之申登資料附卷可參(見109偵13443卷第223至225頁)。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登入IP位址明細,亦有同上開被告所申設之網路IP位址,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30005S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azb00000000」之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明細附卷可佐(見109偵27236卷第233至2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其使用上開帳號下單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拍賣及露天拍賣帳號均為被告以其所申設之上開IP位址網際網路申設使用,並有下單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況阿力並非如附表三所示拍賣帳號之申設者,實難想像其得知悉帳號密碼並下訂商品,要與常情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係「阿力」下單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亦屬侵占既遂。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同案被告謝逸皓於如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藝高門市及大同南門市店員之工作,負有處理網路購物商品業務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上班之時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為謝逸皓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之物,且未依統一超商規定完成取貨付款,而將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分別交由被告及「阿力」取走,顯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包裹侵占入己,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雖無業務之身分,惟藉同案被告謝逸皓之身分遂行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謝逸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被告與謝逸皓及「阿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數罪云云,然被告及共犯為業務侵占之時間甚為密接,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於109年1月15日為之,而如附表四所示侵占時間亦於109年3月10日至11日間所為,各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且公訴意旨業已敘明構成業務侵占罪,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逸皓不思認真工作賺取所需,且利用謝逸皓業務上保管包裹之機會共同為業務侵占行為,造成統一超商藝高門市、大同南門市及賣家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統一超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前從事冷氣維修,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取走變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為犯罪所得,則由共犯「阿力」取走,業據被告與謝逸皓供述明確,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或有實際分得之情形,就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逸皓經蔡梅雪雇用擔任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之正職大夜班店員後,即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網路購物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使用露天拍賣帳號「azz00000000」、蝦皮拍賣帳號「azb00000000」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朱家誼、賴月昭、楊鈞勝、黃榮宏、涂仕穎、姚皓堉佯稱欲訂購附表三所示商品,並指示收件門市為上址門市,嗣附表三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將商品寄送至上址門市後,再由持用鮑東揚(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力」撥打電話要求白牌計程車司機吳宗恒(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送,吳宗恒分別於109年3月10日2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幸福路口接送「阿力」及被告至上址門市,「阿力」進入超商後,謝逸皓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店內附表三所示賣家所寄送之EC貨物,以佯裝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後旋執行交易取消功能之不正方式,將附表三所示商品交付予「阿力」,嗣「阿力」離開上址門市後,自EC貨物包裹內取出附表三所示商品後重新包裝EC貨物包裹,旋攜回店內佯裝寄貨,由被告將上開EC貨物包裹置於EC商品物流箱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逸皓雖有以佯裝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後旋執行交易取消功能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然參以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螢幕翻拍照片所示(見偵27236卷第107至131頁),雖有顯示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取貨人姓名、電話末三碼、廠商名稱、配送編號、到貨日期、金額、狀態等資料,然謝逸皓若並未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後旋執行交易取消,則亦未有何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情形,且上開資料顯示商品狀態均為「在店」,未見有何顯示退貨或其他狀態,亦無從認為謝逸皓有何製造同上變更紀錄情形,尚無從認定謝逸皓所為構成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從而,亦無從認為與謝逸皓共犯之被告另構成此部分之犯行。
(四)是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罪部分之如犯罪事實一(二)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詐欺取財犯行等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李俊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下單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李俊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拍賣帳號 下單商品(價格單位新臺幣) 1 李冠佑 109年1月6日18時10分許 露天拍賣帳號「aZ0000000000」 愛樂時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 2 吳明龍 109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蝦皮拍賣帳號「b710226」 Samsung Note10手機(價值約18999元,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張筱宜 109年1月12日6時7分許 露天拍賣帳號「gm549098」 915金牛座特仕版M1全金屬操作槍2支(價值約17320元) 4 姚皓堉 109年1月13日1時47分 露天拍賣帳號「gm549098」 蘋果手機XR64(價值約1799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下單帳號 下單時間 下單商品(價格單位新臺幣) 1 朱家誼 露天拍賣「azz00000000」 109年3月5日3時54分許 復仇者聯999.99黃金工藝品金卡(價值8000元) 2 賴月昭 露天拍賣「azz00000000」 109年3月5日4時16分許 首飾7件(價值73464元) 3 楊鈞勝 蝦皮拍賣「azb00000000」 109年3月6日0時32分許 黃金對戒1件(價值16000元) 同上 109年3月6日4時41分許 snoopy黃金墜飾1只(價值8600元) 同上 109年3月7日5時30分許 snoopy黃金墜飾1只(價值8780元) 4 黃榮宏 露天拍賣「azz00000000」 109年3月7日7時49分許 OPPO Reno2 Z手機1支(價值9150元) 5 涂仕穎 露天拍賣「azz00000000」 109年3月7日14時49分許 ASUS ROG PHONE電競黑色手機1支(價值13448元) 6 姚皓堉 露天拍賣「azz00000000」 109年3月9日2時5分前某時 SONY XPERIA旗艦機手機1支(價值19990元) 附表四: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物品之侵占時間 編號 侵占時間 1 109年3月10日2時8分許 2 109年3月10日3時27分許 3 109年3月10日5時6分許 4 109年3月10日6時38分許 5 109年3月11日3時27分許 6 109年3月11日4時54分許 7 109年3月11日5時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