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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信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國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火藥(下合稱本案火藥),迄於109年間,因故興起輕生念頭,遂另基於製造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即附表編號7部分)及持有子彈(即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上網購入操作槍、展示彈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1顆等物後,即於同年9月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下列行為:將本案火藥取出部分與鋼珠裝填入鋁製瓶及加上引線後,製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分解上開操作槍並利用鑽臺及鋼條貫通所取出之槍管,再使用鑽頭搭配電子尺鑽出孔徑符合放入撞針之洞口,繼以鑽頭拉膛線後製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將上開展示彈拆解及鑽洞後,再自本案火藥取出部分填入其內作為底火並組裝彈頭,製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9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為警當場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隨後再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張國信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54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22、145-146頁、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228、26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6-26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98號、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36153號鑑定書及110年3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91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9-37、43-53、93-107、137-139、161-166、175-178、233-237頁、本院卷第39-57、248-255、273-2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本案火藥部分)、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同條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即附表編號7部分)、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即附表編號6部分)。其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9年7月間曾經持改造手槍自殺未果,最近其很厭世,加上重度憂鬱症,出獄後工作也不順,導致心情很低落,萌生自殺念頭,想起上次舉槍自殺不成,這次多準備1個爆裂物,準備在開槍自殺時一同引爆,操作槍、展示彈等物是其於109年6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買的,火藥則是上次自殺失敗所遺留的,其是於109年9月3日在家中製造手槍、子彈、爆裂物等語(偵卷第19-21、146頁)。

⒉依上開供詞可知:

⑴被告係為遂行其自殺計畫,而於109年6月間購入製造手槍、子彈之材料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並於同年9月3日在家中製造手槍、子彈、爆裂物,而槍枝須有子彈始能發揮殺傷力,二者具有密切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製造子彈、爆裂物所使用之火藥則均係取自本案火藥,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合。

⑵被告早於99年7月間即已非法持有本案火藥,係於該行為繼續近10年後之109年6月間,始因萌生尋短念頭,而另行起意實行製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之行為,是其非法持有本案火藥之目的,自始即非為製造日後自殺所需之爆裂物及子彈,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本案火藥之目的係製造上開爆裂物,據此認被告係想像競合犯該2罪一節,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或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有所主張,本院自無從依職權逕行認定,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警員林宏勳查獲被告過程影片檔案之結果所示,被告同意警員搜索甲車置物箱後,警員於翻動其內物品時問「這個(按即包裹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槍彈之包裝袋,見偵卷第93頁之照片)呢?這裡面裝什麼?」被告答「工具」,警員接著問「這是什麼工具?這很像槍欸。」被告點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由此可知警員於搜獲內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槍彈之包裝袋時,藉由其感官作用及辦案經驗,即已懷疑該包裝袋內為手槍,始會向被告表示「這很像槍欸」,被告係於警員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後方被動點頭承認,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構成自首,並不足採。

⒉就被告想像競合犯較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警方向其索取證件,故其走近乙車並開啟置物箱,因水雷(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爆裂物)是藍色,較為顯眼,故警方看到時就問該物為何,其便回答是水雷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警員於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問:……另因你未攜帶證件,將證件置放於一旁所有之JC7-212號普重機車箱內,你交付爆裂物水雷1個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8頁)大致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堪認被告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仍可構成自首,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警方既已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其持有上開爆裂物之犯行,則是否無法結合過往辦案經驗,據此合理懷疑被告尚持有其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已非無疑,且卷查並無何可認被告有主動向警方申告其另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事證,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見解之相同意旨,被告就想像競合犯較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雖構成自首而得以減輕其刑,然所宣告之刑度仍不得低於次輕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非法持有本案火藥長達近10年外,尚於遭警查獲前不久,另行非法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自殺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僅能用於自戕一途,反之亦然,是其上開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及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驗餘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驗餘之物(即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及編號7中之4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機關引爆或試射完畢而已喪失原有效用,不再屬於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及橘色混合物質1包 鑑定結果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本院卷第33頁)。 2 銀色粉末物質1包 鑑定結果認係煙火類火藥(本院卷第35頁)。 3 火藥粉末1罐 鑑定結果認係煙火類火藥(本院卷第41頁)。 4 金屬材質圓柱體1個 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本院卷第39-41頁)。 5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偵卷第161頁)。 6 制式子彈1顆 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試射(偵卷第161頁)。 7 非制式子彈8顆 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試射4顆(偵卷第161頁)。 8 銼刀1支、電子量尺1把、鑽頭3支、研磨機1台、鑽臺1台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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