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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光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光竣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張馨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其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張馨予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林樹莓、白蘭、許燕雀、王惠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而劉光竣再持同日稍早向張馨予取得由陳品瑄、鄭晉陽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帳戶帳號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帳號、金額」欄),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復從中抽取約定之2,000 元報酬,在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樹莓、白蘭、許燕雀、王惠芳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14、240至241頁、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莓、白蘭、許燕雀、王惠芳、證人黃玉忻於警詢中(偵卷第21至23、30至32、77至81、105至111、137至141頁)所述相符,此外,另有ATM提款畫面6張(偵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白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4 張(偵卷第26、27頁)、告訴人許燕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 紙(偵卷第 40頁)、告訴人林樹莓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卷第87 至91頁)、告訴人王惠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黃玉忻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暨與告訴人王惠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1至204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209至21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鴻鈞代書事務所PM:晁界佑」、張馨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各告訴人之財物,並進一步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 年10月7 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車手,曾收受2,000 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應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情與通常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情相符,其自無對該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號│提款時間、地點│ 罪刑主文 ││號│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 │ │├─┼───┼─────────┼───────┼───────┼──────┤│1 │林樹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0月7 日│劉光竣犯三人││ │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下午1 時37分許│下午1 時53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許,撥打電話予林樹│,前往郵局臨櫃│,在新北市蘆洲│取財罪,累犯││ │ │莓,佯稱為其友人張│匯款5 萬元至陳│區光榮路67號7-│,處有期徒刑││ │ │寶文,急需用錢云云│品瑄所有之中國│11便利商店民欣│壹年參月。 ││ │ │,致林樹莓陷於錯誤│信託商業銀行82│分店,提領5 萬│ ││ │ │,依指示臨櫃匯款至│0-000000000000│元款項。 │ ││ │ │右列帳戶。 │號帳戶。 │ │ │├─┼───┼─────────┼───────┼───────┼──────┤│2 │白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0月7 日│劉光竣犯三人││ │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下午2 時54分許│下午2 時58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許,撥打電話予白蘭│,前往南投縣草│,在新北市蘆洲│取財罪,累犯││ │ │,佯稱為其友人林采│屯鎮和平街23號│區光華路72號7 │,處有期徒刑││ │ │慧,急需用錢云云,│彰化銀行臨櫃匯│-11 便利商店智│壹年貳月。 ││ │ │致白蘭陷於錯誤,依│款2 萬元至陳品│華分店,提領2 │ ││ │ │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瑄上開中國信託│萬元款項。 │ ││ │ │帳戶。 │商業銀行帳戶。│ │ │├─┼───┼─────────┼───────┼───────┼──────┤│3 │許燕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0月7 日│劉光竣犯三人││ │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下午1 時44分許│下午3 時7 分至│以上共同詐欺││ │ │許,撥打電話予許燕│,匯款18萬元至│同日下午3 時8 │取財罪,累犯││ │ │雀,佯稱為其胞妹,│鄭晉陽所有之中│分許,在新北市│,處有期徒刑││ │ │急需用錢云云,致許│華郵政000-0000│蘆洲區光華路10│壹年陸月。 ││ │ │燕雀陷於錯誤,依指│0000000000號帳│8 號光華郵局AT│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戶。 │M ,分3 筆提領│ ││ │ │ │ │6 萬元、6 萬元│ ││ │ │ │ │、3萬元款項。 │ │├─┼───┼─────────┼───────┼───────┼──────┤│4 │王惠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0月7 日│劉光竣犯三人││ │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中午12時23分許│下午1 時16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34許,以行動電話通│,委由黃玉忻以│,在新北市蘆洲│取財罪,累犯││ │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網路匯款2 萬元│區長榮路355 號│,處有期徒刑││ │ │予王惠芳,佯稱為其│,另於同日中午│中國信託商業銀│壹年參月。 ││ │ │姪子,急需用錢云云│12時50分許自行│行蘆洲分行ATM │ ││ │ │,致王惠芳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提領5 萬元款│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陳品瑄上開中國│項。 │ ││ │ │帳戶。 │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戶。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