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某公園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蘇秀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行竊使用。
二、李漢文與梁信煜(被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段禹帆、許家倫(其2人被訴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由段禹帆駕駛上開李漢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梁信煜、許家倫,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由段禹帆、許家倫在工地外把風,李漢文、梁信煜則攀爬工地旁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內,竊取工地主任蕭仁傑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1個、水準儀、雷射水平儀各1台、工作燈2個、電鑽、砂輪機各1個、無線電4台、監視器主機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4,988元),得手後由段禹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梁信煜、許家倫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2萬4,000元朋分花用。嗣蕭仁傑於同日7時2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蘇秀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秀枝、告訴人蕭仁傑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段禹帆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信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所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工地遭竊物品清單1份暨遭竊物品照片9張、遭竊工地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與同案被告梁信煜爬圍牆侵入工地內行竊,同案被告段禹帆、許家倫則在外把風等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梁信煜、段禹帆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20頁、第26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其等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把風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竊盜行為有「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梁信煜、段禹帆、許家倫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取車輛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蘇秀枝,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入監前從事整地圍籬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同案被告段禹帆於警詢時均供稱:當天竊得之贓物都賣掉了,共賣得2萬4,000元,我們4人均分,1人分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1頁),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梁信煜、段禹帆、許家倫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仁傑,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蘇秀枝一節,業經被害人蘇秀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鑰匙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