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水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主機壹組、面板壹片、車內內裝零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音響主機1組、面板1片、車內內裝零件1批(共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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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
被 告 許水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木前因不能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
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8日12時許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之某日,見薛博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路309巷旁空地,乘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內音響
主機1組、面板1片、車內內裝零件1批(價值約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薛博陽於110年6月24日11時5
5分許,前往上開空地,發覺車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110年6月24日,在上開車內所遺留啤酒罐上,採得可疑
跡證指紋,送請鑑驗後,發現為許水木,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博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水木雖僅坦承竊取上開音響主機1組,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薛博陽於警詢中指訴詳實,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00078671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