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鍾周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以「黃清雄」名義(下稱「黃清雄」)與洪惠菁結識後,得知洪惠菁有換匯需求,遂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向洪惠菁佯稱其有管道可以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下同)153萬6,500元可兌換38萬4,110元之人民幣,由洪惠菁交付新臺幣現金後,會將人民幣匯至洪惠菁友人戶頭云云,致洪惠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黃清雄」相約於109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地○道0號出口處交易。李秉榮依約搭乘林高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收取洪惠菁交付153萬6,500元現金後,即持上開現金搭乘林高億駕駛之上開車輛欲離去之際,因洪惠菁友人遲未收到兌換之人民幣,洪惠菁見狀旋跑步向前抓住李秉榮持有之上開現金,欲阻止李秉榮離去,而李秉榮、林高億(林高億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預見洪惠菁與乘坐副駕駛座之李秉榮仍在拉扯之際,若仍逕自駕車駛離易使對方身體因此受傷,2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李秉榮要求林高億立即駕車離去時,林高億即依照李秉榮要求駕車離去,致洪惠菁因此受有左前臂表淺性撕裂傷、左前臂、雙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高億;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下稱第5519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31頁、第32頁、第39頁、第6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臉書Messenger私訊內容截圖照片共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第55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林高億就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獲取高額之不法利得,使告訴人受有不少之損害;又為免自身詐欺犯行遭曝抑或為使自身順利逃逸,竟與共犯林高億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3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到上開和解條件,被告是要至114年始開始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於量刑上也考量此一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2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3萬6,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