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璟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璟翰於民國111年4月底,為償還賭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之成年人(下稱「錢袋符號」)之通訊軟體好友,與「錢袋符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臉書暱稱「鍾書嫙」之不詳成年人(無法證明與「錢袋符號」是否為同一人或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瀏覽劉瑋婷在臉書社團「二手一線品牌精品團」張貼徵包Fendi法棍包之貼文後與劉瑋婷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交易,致劉瑋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鍾書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葉璟翰於同年月7日17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劉瑋婷匯入之現金5萬元,其後再依「錢袋符號」指示將上述5萬元攜至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丟包,並將金融卡丟棄,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瑋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璟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璟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4678號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商品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4057號偵查卷第5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27614號偵查卷第37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通訊軟體群組裡面加上我有3人,跟我聯繫都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確定群組裡面的其他人是否是同一人,我去領錢時都是1個人,用丟包的方式把錢交出去,從來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僅曾與「錢袋符號」1人透過通訊軟體有所聯繫,而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向告訴人行詐之人與「錢袋符號」確非同一人,或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本案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錢袋符號」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犯行,並依指示處分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被提領之詐騙款項,均由被告於領取後以丟包方式上繳「錢袋符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