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煒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煒宸於民國110年2月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94巷口時,因見告訴人房榮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致該車門之板金凹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因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亦即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煒宸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為絕對告訴乃論案件。

㈡告訴人房榮鴻於110年2月1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指訴被告、彭詩婷共乘機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並對被告及彭詩婷提出毀損告訴,有該筆錄可查。自告訴人告訴內容觀之,被告與彭詩婷共同涉嫌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

㈢嗣證人彭詩婷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朋友(即被告)載我回去看到房榮鴻的車停在那,因為不小心騎太快,所以撞到,我們已經和解,當下沒有人受傷」等語。又證人彭詩婷及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並稱「我們不要提告」等語,告訴人並當庭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即本案,案由為侵占等,被告為房榮鴻、彭詩婷、賴煒宸)、第15242號(案由為傷害,被告為房榮鴻)竊盜等案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0年12月23日電詢告訴人確認撤告範圍,告訴人亦稱:(問:110年2月1日有1名男子撞你的車,導致你的車毀損,您於110年10月19日寫的撤告狀是否也包含要對該名男子撤告?)我只要對彭詩婷撤告等語。足認告訴人對彭詩婷撤回告訴之事項,包含其指訴被告與彭詩婷共同毀損之罪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共犯彭詩婷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自仍及於被告。

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及於被告,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行通常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