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明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被告顏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2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共19隻,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70頁),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據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論以累犯或加重其刑,亦不於判決主文中再贅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共19隻,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散布,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後述三、緩刑宣告之審酌事項),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非法散布之重製物數量、家庭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上揭111 年6 月1 日、111 年6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均存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共19隻,雖屬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然該等物品係經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買,因而已屬告訴代理人所有之物,縱其後經告訴代理人提供予員警查扣以為本案事證,仍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出售予告訴代理人之Pokémon玩偶共19隻,金額合計新臺幣2,080元(計算式:【140元×12+120元×6+200元】×0.8=2,080元),此有估價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頁),固應認為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不論成本、利潤,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等同於發還被害人,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60號
被 告 顏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Pokémon(中譯:寶可夢)玩偶等商品,係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
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且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散布、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持有,又明知其於107年5、6月間之不詳時
間,以不詳價格,向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網賣家購入如附
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
基於散布、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07年5、6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永縈玩
具批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至2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
陳列、販賣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以此散布、意
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
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任天堂公司委任之徐宏昇
律師於107年7月27日,前往「永縈玩具批發」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Pokémon玩偶後,將該等商品鑑定確認屬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網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而後在「永縈玩具批發」陳列、販賣Pokémon玩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玩偶有著作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如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之扣案照片、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Pokémon玩偶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Eevee(中譯:伊布) 6隻 120元 2 Mew(中譯:夢幻) 12隻 140元 3 Snorlax(中譯:卡比獸) 1隻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