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良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4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萬良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萬良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收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時3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交付王世芾,並於同日4時8分,轉交陳茗耀以後,最終由「阿憲」、「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世芾、陳茗耀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所依據的證據:
(一)被告萬良剛於警詢、偵查與準備程序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世芾、陳茗耀於警詢、偵查供述;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以及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二);
(四)板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提供板信帳戶、國泰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同案被告王世芾、陳茗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集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的行為,造成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5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但是既然告訴人駱淑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的犯罪事實同樣涉及板信帳戶的使用,與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已經於準備程序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二)刑罰的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的犯意:
1.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雖然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如果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卻仍然基於幫助的主觀犯意提供,即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2.然而:
⑴這樣的法律見解並沒有任何特殊性,在刑法基本原則下,所有的幫助犯罪,都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幫助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主觀上若可以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的工具,本來即可(也應該)論以幫助洗錢罪。
⑵不應該將最高法院的意見理解為,所有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構成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將造成證據裁判原則的棄守,難以解釋為什麼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只因為出現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一夕之間行為人主觀上除了存在「幫助詐欺的犯意」以外,還另外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因此,最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最高法院透過該判決揭示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事實審法官的調查義務,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應依個案事實、證據作不同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3.被告並不是將板信帳戶、國泰帳戶隨便交付給完全不認識的人,當被告交付帳戶的時候,可以很直接地聯想到帳戶將會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這也是帳戶最直接、最重要的用途,縱然被告可以預見同案被告王世芾、陳茗耀收集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但是被告從頭到尾與詐欺犯罪的接觸都是「記名帳戶」,主觀上是否亦存在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4.更何況詐欺犯罪行為人處理贓款的方式各式各樣,不一定都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同案被告王世芾、陳茗耀處理犯罪所得的方法,不能單純以後續犯罪所得發生難以被查緝的掩飾、隱匿客觀結果,便直接認為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交代清楚。
(四)審酌被告具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同意提供帳戶給朋友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損害,這樣的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再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大學肄業、從事麥當勞的工作、收入約2 萬元、與媽媽、姊姊、妹妹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共造成5 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19萬9,771 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總和),與告訴人楊文杰、駱淑芳、被害人楊佳蓉分別以2萬8,682元、2萬9,985元、4萬9,983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全部清償完畢,其他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實際上並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訴訟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已經分別提前清償與告訴人楊文杰、駱淑芳、被害人楊佳蓉之間的調解約定(原本是約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其他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無法賠償所有被害人,實難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正當的工作,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已經步入正軌的生活,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3 年。
2.又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還是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且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這個判決是按照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進行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可以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