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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晴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晴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巨升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之用,竟以自己之財產及向張廷章借款之金錢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鍾晴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晴薇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鍾晴薇係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號4樓之3「巨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巨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仍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設立巨升公司,先以現金存入10萬元及匯款90萬
    元至「巨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巨升聯邦銀行帳戶),及向張廷章(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款400萬元,由張廷章匯款至鍾晴薇申設於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鍾晴薇聯邦銀行帳戶)
    內,再由本案鍾晴薇聯邦銀行帳戶轉帳400萬元至本案巨升
    聯邦銀邦帳戶,充作巨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於109年7月9日完成查核簽證資本
    額作業,並出具巨升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復持上開
    巨升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於109
    年8月17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巨升公司設立登記,
    表明巨升公司業已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巨升公司案卷內,而於同日
    核准巨升公司設立登記。鍾晴薇旋即於109年7月27日、28日
    、29日分別自本案巨升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100萬元
    、200萬元,並將其中400萬元分別於109年7月28日、29日存
    入200萬元、200萬元至張廷章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8日自本
    案巨升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未做為巨升公司營運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
    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晴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巨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本案鍾晴薇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98058692號函、巨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公司章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巨升公司設立登記500萬元資金流程圖
    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
    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
    ),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
    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會計事項、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
    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末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
    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
    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設
    立登記所編製之巨升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
    變動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該項
    增資,影響巨升公司資產及權益,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自屬會計事項之記載。是以,被告記載不實內容於巨升公
    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係以不正當方
    法致使巨升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簽具達研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巨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業已收足
    ,並進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
    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