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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一靚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一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一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3樓之天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藝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3年2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天藝公司,竟與其斯時男友徐毅文(兩人於104年2月25日結婚,於同年6月23日離婚,徐毅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金主張家興、楊載牧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天藝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劉一靚於103年2月13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天藝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徐毅文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3日提領200萬元後,匯款200萬元至天藝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劉一靚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天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與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蘇鎮安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4)日將上開200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徐毅文再製作天藝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天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年2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天藝公司(聲請書誤載宜鑫公司,應予更正)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天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天藝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劉一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103年間伊自前公司離職後,伊前夫徐毅文便稱要開設性質類似之公司加以經營,由伊擔任負責人,當時伊知兩人並無資力籌組公司,係徐毅文透過友人「孔大龍」,由「孔大龍」之會計師幫忙天藝公司之開設事宜,於辦理公司設立之初,伊曾配合赴銀行開立帳戶,簽立借據予會計師,但對於設立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後續資金處理之事,伊並不清楚,亦不認識本件聲請書所載之金主張家興、楊載牧等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借名予訴外人徐毅文擔任天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徐毅文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關天藝公司之設立程序均由徐毅文及其綽號「孔龍」或「孔大龍」友人介紹之會計師負責辦理,公司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等均由徐毅文所持有,被告僅被動依徐毅文要求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不曾與金主張家興、楊載牧有任何接觸,亦與蘇鎮安會計師僅於銀行辦理開戶時有過一面之緣,,實難認被告與該等人有何聲請書所載之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天藝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載牧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天藝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各1份在卷可憑,且共犯即金主張家興提供資金予天藝公司而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9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82號、第883號判決在案,此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一致供述其與徐毅文未曾提出資金籌設天藝公司,而係徐毅文找人幫伊等籌湊開設公司之情,則其顯然對於天藝公司所需資金不足之事有所知悉,是依被告與徐毅文兩人斯時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同時亦共同經營天藝公司之所有業務,顯難認被告對於公司開設所需資金之來源及處理,毫無所悉?更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徐毅文間之訊息對談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知悉由第三人所提供之公司資金,於完成設立登記查核後,隨即轉出之事(此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1930號卷二第77至79頁),則被告前開推諉其詞,實難採信。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時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故被告既於公司設立之初即知並無充足資金,仍應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將公司設立所需資本額及設立相關事宜交由徐毅文全權處理,期間並均配合辦理所需之申辦事項,事後亦知悉相關資金於公司設立後隨即轉出,則其與共犯徐毅文彼此間顯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互相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甚明,從而其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自無從採信,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劉一靚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毅文、張家興、楊載牧間,依前述說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及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同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之用,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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