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捌點參參零玖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所載「111年4月1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被告持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蔚良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6至7頁背面),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驗前淨重17.4064公克、驗餘淨重17.339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驗前淨重1.0233公克、驗餘淨重0.99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8.4297公克、驗餘總淨重18.3309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李蔚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1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107年
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
嗣經撤銷,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17.3394公克、0.9915公克),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蔚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