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水梨6箱、蓮霧4箱,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以11000元之代價變賣等語,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李聖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12月5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秀玲所有置放於該
處水梨6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蓮霧4箱(價值8
58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潘秀玲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永森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其他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塑膠籃子4個(價值160元)等
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