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聖賢犯罪所得棗子柒箱、蘋果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另案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受傷無法賺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棗子7箱、蘋果1箱,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
被 告 李聖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王瑞煌攤位後面巷子,徒手竊取王
瑞煌所有棗子7箱、蘋果1箱得手,並放置在推車上,嗣將竊
取之上開水果放置在機車坐墊後方以繩子固定在機車上,騎
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瑞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瑞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水果,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