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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水梨6箱、蓮霧4箱,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以11000元之代價變賣等語,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李聖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12月5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秀玲所有置放於該
    處水梨6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蓮霧4箱(價值8
    58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潘秀玲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永森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其他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塑膠籃子4個(價值160元)等
    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