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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執行完畢」補充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9行前段「派克網咖內」補充為「派克網咖廁所內」;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7月19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8、949
    、950、951、95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派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7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與
    大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
    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
      、吸食器1組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7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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