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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伯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伯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伯諭(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5年6月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裁定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蘇伯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20 111/07/03 111/06/07~111/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1年度簡字第487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 期 111/09/15 112/02/03 113/12/0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373號 111年度簡字第487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11/02 112/03/21 114/0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3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聲2297號裁定徒刑7月(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9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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