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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嘉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嗣林長宜發覺遭竊」,補充為「嗣林長宜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遭竊」;末行「通知曾嘉新到案說明」,更正為「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口,當場攔查駕駛上開失竊車輛之曾嘉新,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長宜)」(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7頁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或誤會(因為,刑法第38條根本沒有第1項第2款之存在,原聲請顯係誤引),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曾嘉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新曾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毒品案件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部分經新
    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
    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4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
    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長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林長
    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日7
    時20分許,通知曾嘉新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長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淙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商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長宜,有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8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