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D3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本祖」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C4TD300009號」應更正為「第C4TD3000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第3行「、交通違規申訴紀錄各」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恆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本祖、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D3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本祖」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行使交付員警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
被 告 曾聖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恆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1段與三和路2段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
型機車,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竟冒用「林本祖」之名義
,向員警表示其為林本祖本人,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30000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位,偽簽「林本祖」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本祖本人已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交付員警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本祖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
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本祖查詢監理系統違規
紀錄發現有異而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本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紀錄各1紙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林本祖」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林本祖」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之「收受人簽章」欄位簽名係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之製作,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