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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曾聖恆早於民國98年8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本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多次於員警攔查舉發其交通違規時冒用林本祖身分,又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騎乘女友聶涵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90巷交叉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張孝慈發生碰撞,曾聖恆倒地受傷,被送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安醫院急診治療,員警獲報即趕抵臺安醫院對曾聖恆進行訪談。詎曾聖恆因擔心其另案遭通緝,恐為警逮捕,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損害林本祖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林本祖」,並告知員警林本祖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使員警依其陳報登載林本祖上述個人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並將附表編號1、2文書交予曾聖恆簽名,曾聖恆即在各該文書欄位處分別偽造「林本祖」署押,而員警將附表編號3文書欄位交予曾聖恆簽名時,曾聖恆見該簽名欄位上方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按印」等語,知悉如在此處簽名即表明認同員警在該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為正確之意,仍在該處偽造「林本祖」署押1枚而偽以林本祖名義偽造該私文書,旋交予員警行使之,使員警誤信真正肇事人為林本祖,足生損害於林本祖及員警及相關機關處理肇事責任之正確性。嗣因承保張孝慈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循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所列肇事人資料,代位該小客車所有權人對林本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本祖賠償財物損害,林本祖於113年5月2日接獲本院民事庭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赫然發現個人資料又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審訴卷第80頁、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人聶涵怡於警詢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送醫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附表各文件影本(卷內出處見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件之簽名欄旁業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等語,從而被告在該欄位偽簽「林本祖」之簽名,即表彰此談話紀錄經「林本祖」閱讀確認內容記載與其陳述無誤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首揭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處理車禍員警陳報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部分,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首揭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首揭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本祖」簽名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再交予員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偽簽「林本祖」署押及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出於意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俱係在員警提供之制式表單上偽簽,應視為廣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漏未論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文件偽簽「林本祖」簽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偽簽「林本祖」署押之文件,係以員警為該文件製作名義人,被告偽簽處亦未註明任何文字,也難認依特約或習慣認具有表彰檢察官所指被告對酒精測定結果無異議之情形,即難僅憑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乙情,驟認其已偽以告訴人名義傳達具體何意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此敘明。又員警依被告所陳,於執掌附表所示文件上登載首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一方為告訴人等不實事項,固可疑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公文書罪,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應具查證肇事人真實身分之義務,從而縱員警循被告冒名資料為登載,被告所為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論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通緝畏懼為警逮捕,因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犯首揭犯行,被告固可從期待可能性角度辯稱其罪責較低。然告訴人於96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此後即不斷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他人交通違規為警舉發時遭冒用名義陳報資料,使告訴人長達10多年間官司不斷,三不五時收到院檢傳票、交通罰單或是民事求償信函,生活飽受苦惱,本件也是收受民事庭開庭通知才知又遭冒用,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復觀之告訴人所提資料(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見至早於98年8月20日,被告騎乘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查獲時,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員警陳報其身分;嗣於本案前之111年1月25日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舉發時,又再冒用告訴人名義陳報其個人資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論罪科刑,由此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彷彿獲得免死金牌般,在路上違規橫行,毫無被舉發壓力,心想只要被抓到就冒用告訴人名義,反正係使告訴人受罰,罰也罰不到自己,如此扭曲心態實在可議。而被告於本案手段除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外,更使告訴人面臨民事求償之風險,也破壞員警及相關機關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卷內資料所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1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6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文字下方之被詢問人欄偽造「林本祖」之署押1枚(警卷第4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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