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尹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 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尹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尹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尹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8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這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7/09/13 107/08/13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 日期 107/11/30 111/01/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01/03 111/03/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