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菘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菘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11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22號、110年度偵字第1847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補充「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01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110年度偵字第14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997號」,均補充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