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5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則均係犯洗錢罪,核其性質均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揭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3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46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11月26日 111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8月23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2日 109年12月17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4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4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