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東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110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110年10月22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110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110年10月22日 3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11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111年5月2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111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111年5月19日 備註: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