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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8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峻豪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瑄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瑄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三(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該11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11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4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至15「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12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記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爰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514號、第4282號」(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

㈢附表三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三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三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4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19「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7、18「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日期各誤載為「110年7月1日2時52分許」、「110年7月16日8時25分許」,爰分別更正為「110年7月1日22時52分許」、「110年7月16日8時10分許」(如本裁定附表三編號2、3「犯罪日期」欄所示)。

四、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附表一所示11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該11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4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時衡酌前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再就該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三部分:附表三所示4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業就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該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無意見(參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83號卷第97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3日7時25分許 109年12月12日7時22分許 109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0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第95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 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1月1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0日12時35分許 110年4月7日12時許 110年3月19日10時4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 110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 110年5月9日11時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7時32分許 110年7月1日17時39分許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74號、第22838號、第29709號、第31622號、第31639號、第32262號、第3337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70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5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6月22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本欄空白)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10時3分許 110年7月1日22時55分許 110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514號、第42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514號、第42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514號、第4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9日20時10分許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33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5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5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9日10時57分許 110年7月1日22時52分許 110年7月16日8時1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第3556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第355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 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 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 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 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6時30分許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第35560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8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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