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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應補充為:「...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位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金融卡3張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

(二)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彭晁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遺失(拾得)物領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於108年6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犯罪手法尚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暨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裝有現金8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金融卡3張之黑色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第109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上揭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縮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開啟彭晁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放置於副駕駛
    座位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黑色背包一個得
    手,將現金取後,即丟棄黑色背包並逃離現場。嗣經彭晁祥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獲李俊瑄,並扣得8萬5000元(已發還由彭晁祥具領,背包部
    分亦已經警尋獲後一併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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