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坤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坤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9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簡字第44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簡字第4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1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4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