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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陳興與趙洧鋐(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駕駛永三逸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作為清除廢棄物之運輸工具,載運廢磚、破碎混凝土塊、廢棄PU塑料、廢磁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

二、劉陳興於108年3月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海立汽車保管場,利用切割機、鐵片等方式,毀損陳慶誠所有之圍牆,致令該圍牆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誠。

三、案經吳逸君、陳慶誠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陳慶城於偵查中告訴被告劉陳興毀損本案圍牆乙節(見109年度偵字第28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2-1頁),雖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已復原本案圍牆,因陳慶城另對我犯傷害罪,當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時我們互相撤告,我有撤回傷害告訴,請查詢陳慶城有無撤回毀損告訴等語(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053、356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陳慶城有無被告供述上情,惟陳慶城卷存電話已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訴人陳慶城並未撤回本件毀損告訴,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79、9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洧鋐、告訴代理人許樹來、告訴人陳慶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09頁正反面、第121至122頁、122之1至122之1頁背面),並有本案土地空照圖(見偵卷第21頁)、本案土地照片(見偵卷第32至37頁)、上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8至41頁)、海立汽車保管場內部示意圖(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案土地於108年遭傾倒時照片(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見偵卷第46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見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査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8至5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4頁)、本案土地空照片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5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偵卷第60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62至63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偵卷第83頁)、有價料出貨證明單(見偵卷第86至8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政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24頁)、USB檔案中「車場被倒廢土照」中的相片(見偵卷第137至14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劉陳興與同案被告趙洧鋐間就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劉陳興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止,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從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吳逸君、陳慶城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業、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陳興用以清除廢棄物之上開自用曳引車及自用半拖車,係永三逸工程行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趙洧鋐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2頁),是上開車輛雖供本件犯行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同案被告趙洧鋐於108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營混合物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棄置廢棄物罪嫌,與同案被告趙洧鋐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趙洧鋐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此部分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内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