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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必奇鄧煜祥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09年12月間,招募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oss_0.6.88@icloud(下稱boss)」、「魚(圖形)(下稱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由邱靖皓負責招募車手、調度車手提領、繳交詐欺款項及發放車手報酬。渠等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12月30日起多次撥打呂麗雪住家電話,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呂麗雪佯稱: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致使呂麗雪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 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依指示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品翰(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46號案件起訴)、潘俊毅(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46號案件起訴)得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遂與分別於110年2月1日(或1月底)、同年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蔡達文(其係由邱靖皓所招募,且蔡達文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曾安琪(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有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上說詞對呂麗雪施以詐術(惟無證據證明邱靖皓知悉係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並指示呂麗雪於110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甲地點)交付120萬元,因呂麗雪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得逞,本次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為配合警員辦案,呂麗雪仍於110年2月5日12時許攜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另一方面,「boss」以Facetime指示曾安琪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收取款項,由曾安琪以其所有之iPhone S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A手機)接受上開指示;「魚」則以Facetime指示蔡達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肯德基炸雞店2樓廁所(下稱乙地點)向曾安琪收取款項,由蔡達文以其所有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B手機)接收上開指示,為避免空等且便於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絡,蔡達文即再通知詐騙集團招募人員邱靖皓,要求邱靖皓配合其共同行動,邱靖皓遂允諾蔡達文而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上游指定之乙地點收取贓款。嗣曾安琪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地點,向呂麗雪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之公文書後(惟無證據證明邱靖皓知悉有此等偽造之公文書),向呂麗雪收取120萬元之款項,待曾安琪取得款項後,警員隨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上前逮捕曾安琪並扣得A手機及曾安琪所有另1支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SIM卡1枚,下稱C手機)。警員再隨同曾安琪前往乙地點,俟曾安琪於乙地點將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蔡達文後,警員隨即上前逮捕蔡達文,並扣得B手機及蔡達文所有另1支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蔡達文至乙地點收款時,邱靖皓在車上等候,擔任把風之角色,嗣見到蔡達文經警逮捕要解送警局時,始駕車逃逸。

二、案經呂麗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靖皓固坦承於110年2月5日中午因蔡達文之邀約,而允諾蔡達文且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乙地點附近,由蔡達文前往乙地點,其就直接駕駛蔡達文上述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蔡達文進入詐騙集團,且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二)惟查:

⒈告訴人呂麗雪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被詐騙集團騙123萬元,又被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要求其再交付120萬元,惟其已有警覺而報警,因而在甲地點逮捕曾安琪,在乙地點逮捕蔡達文等情,業經其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安琪與蔡達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01至105頁);而曾安琪與蔡達文因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偵緝字第25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笫121至126頁,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蔡達文確是由被告招募始於110年1月底或2月1日加入詐騙集團等情,業經證人蔡達文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1至72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05頁) ,復有蔡達文被扣押手機之對話、通話記錄等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15頁)。從前開文件中可以看出,蔡達文與FaceTime代號「邱」之被告邱靖皓於110年2月5日上午起即有聯絡;而證人蔡達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0年2月5日開車載到被告後,有在途中跟被告說是要去收取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此與被告供稱:其知道蔡達文是要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蔡達文在偵查中亦陳稱:其請被告陪其去收款;檢察官又對其質以:「邱靖皓為何與你一起去收款?」,其陳稱:「我請邱靖皓陪我去收款,他知道我要去收款。」等語(見偵緝卷第99至100頁)。顯見蔡達文既是被告所招募始加入詐欺集團,且蔡達文繳約被告一同去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在知情的情況下,仍然陪同前往,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雖僅蔡達文至乙地點,被告是在該處1樓附近,然觀諸前開行為態樣,被告應是擔任把風的角色,而屬於共犯中之行為分擔,被告迄至看到警方逮捕蔡達文至1樓,始駕車逃逸,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曾安琪部分,縱非被告所招募,且曾安琪迄至112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才第一庭看到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曾安琪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曾安琪、蔡達文、「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起訴書與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雖否認犯行是被告之權利,惟本院在刑度上無從據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處斷;兼衡被告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蔡達文係用手機的Facetime打到被告的手機的Facetime,用來聯絡本案至乙地點取款之事,固據證人蔡達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的手機與門號卡並未扣案,且本院認刑法第38條第2項既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顯見法院得斟酌情形裁量就此等物品是否有必要為沒收之諭知。因前述行動電話與門號卡之一般功能是通話,而非被告專以做為本案犯行之用,且該手機與門號卡既未扣案如前,為了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故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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