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家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沈家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華安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IMESSAGE帳號「壞壞」之成年女子,購入重量約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持本院111年聲搜字1214號搜索票,至楊漢淵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沈家弘所在房間內(下稱C室)內、C室保險箱內,及C室沈家弘包包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訊據被告沈家弘雖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然辯稱:警察搜索程序不合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搜索票搜索之對象為楊漢淵,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單純在場之第三人,是警方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另案應扣押之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然警察未完成該程序,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非法搜索扣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係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即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原則搜索應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等語可徵,受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甚明。又扣押處分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乃緊接於搜索之後之強制處分,所扣押者為搜索票所載之應扣押之物者,即屬有令狀之扣押,然為保全證據及將來沒收物之執行,法律亦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同法第152條亦對另案扣押定有明文。本案係有令狀之搜索,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14號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卷宗1宗可稽。觀以本件搜索票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法官審查該分局提出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經警親自前往搜索地點查證之蒐證畫面,因認聲請受搜索地點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搜索之必要,遂於同日核發搜索票,並依法於搜索票上載明案由、有效期間(並載明「逾期不得執行」)、受搜索人、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搜索後,應於3日內,將搜索結果連同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412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時,由受搜索人楊漢淵在場陪同進行搜索,搜索處所A室、B室分別扣得楊漢淵所有應扣押之物後,欲繼續搜索C室時,在C室發現躲藏在該室門後之被告,證人即警員蔡佳叡將被告自門後拉出後,被告即倒在C室床上,警方在C室搜索時,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物品等節,業據證人蔡佳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偵辦楊漢淵、沈家弘毒品案查扣物品位置一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搜索票受搜索人雖載明為「楊漢淵」,惟搜索之對象,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當時,依法並未規定必需特定、明確,本案被告雖未載明於搜索票上,然尚難僅以此即遽論本案搜索、扣押不合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內,在受搜索人即屋主楊漢淵陪同下,經搜索後扣得,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物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後所得,並非執行員警持本案記載受搜索人記載為「楊漢淵」之搜索票,違法對被告之身體施以人身搜索,而於被告身上扣得甚明。況且,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人員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已如前述,因此,縱然該搜索票記載受搜索人並非被告,但不影響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合法搜索、扣押之物,且警方於搜索、扣押翌(24)日,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將扣案物隨案移送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7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5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令狀搜索下,扣得之「另案應扣押之物」,且警方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送交該管檢察官,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在被告隨身包包及保險箱內搜索扣得,屬被告隨身攜帶近身之物,應非搜索票得搜索範圍等語。然觀諸卷附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搜索C室時,被告仰倒在床上,身著無袖背心及牛仔褲,明顯無法藏放保險箱或包包,且被告周遭亦未見有扣案保險箱或包包,有現場照片1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佐以證人蔡佳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保險箱先搜索,要離開時才看包包,當時現場除了楊漢淵及被告外,還有其他人,當下無法確認是誰所有,所以都有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辯護人辯稱扣案保險箱及被告包包都是被告隨身攜帶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員警對C室實施搜索之過程於法無違,搜索後依法扣押之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警方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時,在上開處所C室內,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9頁、本院卷第38頁、第74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偵辦楊漢淵、沈家弘毒品案查扣物品位置一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且警方搜索、扣押過程,並未違背法定程序,業經論述如前;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查被告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48.9711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67.270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8.9711公克48.971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及數量 鑑定結果 查扣物品位置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6262公克,純質淨重0.4509公克。 C室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5.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2.6417公克。 C室保險箱內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371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8785公克。 C室沈家弘包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