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孝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堤防外停車場之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0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金國旅社603室,因同室友人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警徵得林孝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97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590號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林孝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兩種毒品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內燃燒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請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木工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